发布时间:2024-11-07 14:48:04 来源: sp20241107
导读
碳排放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种手段,也是落实我国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重要方式。当碳排放配额交易过程遇到纠纷时,碳排放配额采购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交易主体缺乏资质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碳排放配额交易中违约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首例碳排放配额交易案已经生效。朝阳区法院一审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北京某环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判决其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万余元及利息。本案判决厘清了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成立、效力认定的规则,对于引导民事主体在相关交易中依法履约、推动提高市场流动性具有积极意义,也进一步体现了民法的绿色原则。
公司公告购买碳排放配额
2021年12月14日,四川某发电公司就采购碳排放配额发布比选公告,当日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其发送《报价表》并载明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提供碳排放配额46万吨,含税单价44.7元/吨,并在《报价表》后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同时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
次日,四川某发电公司向北京某环保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北京某环保公司为中标人。
后北京某环保公司以市场原因为由申请将签订合同、交割标的物的时间延后至同年12月28日或之前,四川某发电公司仅同意延后至同年12月22日或之前。2021年12月22日,北京某环保公司致函四川某发电公司称因存在市场交易实际困难,提出补充协议或解除中标合约等。
交易无法继续双方对簿公堂
四川某发电公司表示,获知北京某环保公司拒绝履约后,为保证自身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其立即与某石化公司联系,因时间紧迫,四川某发电公司基本没有进一步议价的余地,最终按含税单价51元/吨另行购买相应配额,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交易完毕。
四川某发电公司认为,北京某环保公司行为违约,其应按其承诺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差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至差价款付清时止。
2023年8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四川某发电公司诉北京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某环保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具有四川某发电公司所要求的限定碳排放交易主体资格,其公司仅是提供碳排放交易行业咨询,实为中介服务公司。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出的通知虽名为比选公告,实为碳排放配额采购的招标,但此次招标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此次招投标因程序违法而不成立。
庭审中,双方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辩论。
履约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载明了采购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交割时间、报价方式等,属于要约邀请。北京某环保公司参与比选并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送《报价表》,明确了交易配额数量、单价、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并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报价表》不仅加盖北京某环保公司公章,而且内容确定具体,含有合同主要要素内容,应认定系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出要约。四川某发电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以发送《中标通知书》的方式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中标通知书》到达时即2021年12月15日成立。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发电公司发布比选公告采购的标的为碳排放配额,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四川某发电公司以比选方式采购碳排放配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重点排放单位系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之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北京某环保公司不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单位,不享有碳排放配额。但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发送的《报价表》后附的“拥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持有证明”,显示标的名称、登记可用量等信息;2021年12月21日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万吨50元搞定了随后继续”,并要求四川某发电公司提供“开票信息”“配额交易账号”,四川某发电公司按北京某环保公司要求提供了上述信息后,当晚北京某环保公司告知又确定了23万吨,剩余数量次日上午可以确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微信记录可知,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北京某环保公司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进而完成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现实可能性。上述履约方式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约公司被判承担差价款及利息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从北京某环保公司询问四川某发电公司“配额交易账号”一事可以看出,如双方正常履约,北京某环保公司知晓且准备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其可支配的碳排放配额,四川某发电公司也具备接受交易配额的系统账号,其最终获取交易的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方式亦不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判定北京某环保公司报送《报价表》等行为应属双方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其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进而完成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现实可能性,上述履约方式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额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如何计算损失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法院认为,北京某环保公司在与四川某发电公司的多次函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承诺“若我司无法完成上述承诺,贵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应由我司补足”。故四川某发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由于北京某环保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四川某发电公司在后续采购碳排放配额过程中较为被动,四川某发电公司就后续采购配额过程及价格的陈述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北京某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采购过程有违商业合理方式、采购价格明显过高,故法院对四川某发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予以支持。差价款之利息系北京某环保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四川某发电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亦合理适当,差价款之利息应自四川某发电公司给予北京某环保公司支付差价款的宽限期之次日起计算至差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国家参与、引领全球环境治理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为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国家制定了中长期规划,明确了阶段性工作目标。碳排放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种手段,也是落实我国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重要方式。随着全国碳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电力行业绿色低碳转型的推进,碳排放配额交易也进入了市场化的新阶段。
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事主体在碳排放配额交易中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不仅体现契约精神,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如果民事主体只唯商业利益而回避社会责任,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容易出现阶段性供需失衡、价格大幅波动等问题,不利于节能降碳工作的稳步推进。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诚实守信履约,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助力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实现。
综上,朝阳区法院依法判决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四川某发电公司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款2891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28918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差价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四川某发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四川某发电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解析
厘清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成立规则
碳排放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种手段,也是落实我国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重要方式。
本案系北京市首例涉碳排放配额交易纠纷案,涉及碳排放配额采购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交易主体缺乏资质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的效力认定、碳排放配额交易中违约损失的认定等难点问题,审理难度较大。
本案合议庭经系统检索、梳理了碳排放配额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及行业规则,庭审中充分听取双方陈述,认真审查在案证据,还原交易流程。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研判法律适用,认定碳排放配额采购不受招标投标法约束,交易主体不具有碳排放配额交易资格不当然导致碳排放交易合同无效,碳排放配额交易主体应当依法履约,违约一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贯穿始终。
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成立、效力认定的规则,明确了碳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权责,对于引导民事主体在相关交易中依法履约、推动提高市场流动性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判决是对完善双碳目标的回应
北京市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高桂林
北京首例碳排放配额交易纠纷案的判决体现了民法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绿色原则,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民法回应生态文明时代需求的最直观表达。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和裁判准则功能、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我国民法立法已经确认绿色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即使民法典分则中未能充分将其表达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也仍然存在通过绿色原则解释来规范民事活动以使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论可能和制度通道。北京首例碳排放配额交易纠纷案的判决也是对完善双碳目标的回应。
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本质意义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解决环境资源约束问题。企业是降碳减排的主要对象。企业作为生产者,是碳排放的主要主体,又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保障,所以,要合理调控和引导企业降碳减排,在法定范围内给予企业合理空间发展。该案件的判决也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自愿参与碳排放交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积极响应国家鼓励碳排放交易的政策。北京首例碳排放配额交易纠纷案件判决同时也体现了法官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法律分析的能力和法官正确判断力的职业素养,更是体现了法官客观中立、博学明辨和沉着冷静的个人修养。法官秉持碳达峰、碳中和价值目标,依法、合理、充分地运用司法审判经验,发挥了自由裁量权的主动性作用。该案的判决也是对新时代“双碳”作为新领域,环境司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环境正义的回应。(黄硕 曹璐)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编:薄晨棣、马昌)